保理是指以延期付款方式交易的卖方(通俗的讲就是赊销),在货物交货后将发票、汇票、货运单据等有关应收帐款债权的单据卖给金融机构(一般是提供保理服务的银行),即可取得交易中的大部分货款;日后,若一旦发生买方因为经营不善引起的不付款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银行承担相关的风险与损失。

《民法典》在第十六章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中,对保理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

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保理人与债权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和两个合同(贸易合同、保理合同)。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形式。

(一)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理人(一般指银行或其他保理机构)。

(二)保理合同应当是书面的要式合同,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三)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条是对债务人知情权的?;ぃ贝俳吮@硪滴竦母咝в行蛲平?。

三、《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常见问题的规范。

(一)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合同的客体是应收账款债权,因债权缺乏公示性,在社会实践中,存在虚构债务的问题,后果是保理人受让的债权不存在,从而使保理人的权利难以救济。

所以《民法典》在此进行规定,除非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否则不得以基础双方虚构的应收账款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保障保理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可能损害保理人利益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不应该对保理人产生拘束力。另外,债务人已经接到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再变更或终止合同,将损害到保理人的利益,因此,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对保理人权益的保护。

(三)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不负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索回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实务中,保理业务类型较为复杂,上述条文,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进行明确区分,对保理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有不同的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财务及信用风险,有权请求债权人回购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扣除债权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债权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扣除债权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也不用还给债权人,保理人必须承担债务人不能给付的风险,无权要求债权人回购。

(四)重复融资问题,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对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给予明文确定,是对保理业务中登记的后果进行明确,这必然会有效督促保理人完善业务登记实务操作,有利于相关从业人员的统一规范、适用。